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可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30日,且借款計息方式,自借款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遲延給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77,6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13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此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生父當時急需用錢做生意始迫使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簽立契約貸款,至該筆借款被告則表示其完全沒動用過,如今生父非但未依限繳款,被告亦找尋不到生父行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條款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7-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77,656元,及依原告聲明按其所製作附表(卷15頁,同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年息2.295%計算至113年4月25日終止日得出之利息6,263元、違約金部分年息0.2295%計算至113年4月25日終止日得出之違約金494元,共計684,413元【計算式:本金677,656元+利息6,263元+違約金494元=684,41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聲明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13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似有除本金684,413元外,另外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意,然參酌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尚欠本金677,656元之用詞,併綜合參考依其附表所得出上開㈡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之真意係總共請求684,413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不另為駁回其部分聲明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抗辯此消費借貸契約係其生父急需用錢做生意始逼迫其簽立,而該筆金錢被告從未動用過云云,然簽立契約當時即111年3月29日,被告為22歲,於當時法律規定上已係能獨立思考、自主決定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可知悉將其姓名簽立於契約上之法律效果卻仍為之,且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簽立契約當下其生父係以何手段方式迫使被告簽名,被告自應依約負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責任,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