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
被告林金鎮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伊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下稱95年存款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9頁,下稱A章)印文。復被告林金鎮於10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金鎮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林金鎮竟在不詳時間起,明知A章似有遺失之情形,未依照95年存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竟擅自刻印外觀與A章極為相似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並自107年6月6日起,持B章向伊為金融交易超過70次。復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且任由其員工即被告鍾芝瑜使用B章(被告鍾芝瑜任職於被告林金鎮所開立之事務所,並擔任會計),被告鍾芝瑜趁機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向伊申貸款項共595萬元,有附表「證據」欄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可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鍾芝瑜因系爭侵權行為(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被告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是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使伊受有595萬元之損害,被告鍾芝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之員工,被告鍾芝瑜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濫用職務之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林金鎮應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侵權行為,與被告鍾芝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被告林金鎮冒然提供B章與被告鍾芝瑜、怠於看管B章用途,上開疏失均促成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2人應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鍾芝瑜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指示伊將595萬元轉匯至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又因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且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原告匯出之595萬元),故伊自得向被告鍾芝瑜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計息返還之不當得利595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整,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鎮部分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芝瑜部分
被告鍾芝瑜縱有原告主張之以被告林金鎮名義貸款並匯款之行為,惟兩造間就本件申貸595萬元一事,前經林金鎮對鍾芝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且上開判決結果均不利於原告,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是原告是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民事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是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退步言,上開595萬元係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觀諸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亦可知,被告鍾芝瑜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因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係在詐騙集團管領之下,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被告鍾芝瑜既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被告鍾芝瑜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
⒈系爭民事前案係被告林金鎮對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芝瑜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林金鎮之起訴狀內記載「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分別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五紙,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非為林金鎮留存印鑑之印文(即B章),自林金鎮所有系爭帳戶匯出合計595萬元款項…」,有前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1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侵權行為人(被告鍾芝瑜)。又原告在系爭民事前案中出具之110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林金鎮之受僱人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持林金鎮系爭帳戶之存摺、B章及取款憑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9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0日出具前開答辯狀之時,顯已知悉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之員工,且被告鍾芝瑜係持雇主即被告林金鎮之印章向原告申貸595萬元,及其本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涉有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鍾芝瑜、被告林金鎮),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其並無積極證據,僅處在懷疑、臆測之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依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9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將595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程○○等5人之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被告鍾芝瑜,且無證據足證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帳戶內之款項歸屬被告鍾芝瑜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芝瑜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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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芝瑜至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
| | | |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
| | | |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
| | | |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
| | | | |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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