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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道儒 
            盧世寬 
            李建廣 

            廖慧君 

            張狄龍 
原      告  林玉雲 
            張明智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勝達 
原      告  梁士珏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原      告  葉春貴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許文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唐勝達與訴外人許○○雅即被告許文鏗之配偶為朋友,許○○雅委請原告唐勝達負責監工工程並尋找人員,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施做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翻修,以改造成露營區(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唐勝達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知許○○雅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3,232元,已付3,427,530元,尚欠3,255,702元,因一直收不到款項,原告唐勝達要求所有工程人員暫停工程,嗣因許○○雅告知工程人員「做完會結算費用」、「做就對了,這樣才美觀」,工程持續到同年10月完工。然請款時多次遭許○○雅拒絕或無視,被告許文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文鏗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道儒909,9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世寬59,6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廣999,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智55,2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士珏28,9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雲38,1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慧君77,4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春貴466,9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狄龍226,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勝達533,780元,並均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雅間,且原告以起訴狀自承有關系爭工程皆係由原告唐勝達跟許○○雅討論後,由原告唐勝達再尋其他工班施做,也是唐勝達將本件所有的工項彙整後,與許○○雅來對帳要求請款,且該請款單也明確記載許○○雅已付630萬元給原告唐勝達,唐勝達卻沒有跟其下包廠商做結算,原告請求對象不合法,且原告也沒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唐勝達當庭表示:「每個原告都是獨立去跟許宋義雅接觸,我只是介紹人…許○○雅是交給我付給工班的錢,所以我都會有LINE的訊息…許○○雅有要求原告葉春貴提出購買木材的統一發票」,原告張狄龍亦稱:「我手上有許○○雅的簡訊,他也承認願意還我錢。我所有產品都在被告許文鏗的土地上」(卷131至13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雅之間,已非無據;又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原告均泛稱伊等施做之東西均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卷135、136頁),然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依一般常情難認地主均受有利益,否則當無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等常見之訴訟繫屬,本院尚難因此率認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許○○雅之要求在系爭土地上施做系爭工程,核屬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既為被指示人,其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即無給付之目的及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地上物,原係本於許○○雅之指示,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前經本院當庭多次闡明並曉諭原告確認本件之被告及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原告均當庭明確表明欲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卷132、134、137頁),本院僅得依其主張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