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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穎  
被      告  林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