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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劉文祥 
被      告  田秀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逯守源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710元本息,嗣變更被告為田秀英、田喬峯,請求其等給付850,710元本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火災基礎事實所為,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碧霞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該屋出租予被告田秀英,詎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時36分許,田秀英疏未注意停放在系爭房屋、被告田喬峯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因車輛電汽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燒毀。林碧霞因而受有850,710元之損害,已悉由原告賠付,原告自得代位林碧霞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是田喬峯向原告承租,田秀英則係與田喬峯同住,而系爭火災僅是可能因電動自行車電氣因素引起,惟不能確定是該電動車引起,又該電動車乃田喬峯之配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43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電動自行車內部電源配線因故搭鐵短路產生高溫起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4至232-2頁),則不論該停放在系爭房屋之電動自行車為何人所有,系爭火災是否因居於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同居人地位之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已有可疑。況搭鐵短路並非常人以一般知識所能處理或預防者,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7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