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黃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80元,及其中新臺幣568,764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雋向伊借款,並成立貸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金額、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上。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黃雋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截至113年2月5日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68,764元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帳務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