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張嘉慧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嘉慧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嘉慧之完整住居所地址,卷證資料均未能特定被告張嘉慧,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張嘉慧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嘉慧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