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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軍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