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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高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飛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擷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飛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100萬、150萬、150萬,各筆借款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本息攤還之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