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莊豐聰即藝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又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款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系爭借款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8日、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