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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林若吟即林若璇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若雅即林若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5,5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卷49、50、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