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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錦獅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軍威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 
被  上訴人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就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期間算至113年3月18日已屆滿,上訴人錦獅實業有限公司遲至同年3月20日始以江志明為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卷134-136頁),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