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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幸枝 


被      告  王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