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5、21頁)。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