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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黃啟達 
被      告  張鈞閔即鴻泰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0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5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各1份交原告收執,被告並依上開約定,於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自貸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如未能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即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70,430元、380,603元,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