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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受安置人    甲男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女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母  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父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均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安置人甲男(民國103生)、乙女(104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獨留家中且長期未受適當之保護養育,因其等於111年5月11日開案服務,期間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母,無正當事由未讓就學,並規避調查訪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經裁定繼續安置。現況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足夠保護因子,亦無安全成員可提供妥適照顧;另受安置人父母仍需進一步諮商整理相關議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透過家教與復健協助提升其等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為兒童最佳利益而有繼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藉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教服務紀錄表、強制性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個案報告等件為證。
  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得知受安置人因長期未穩定就學,學習狀況顯然有落後於同齡人之情;又受安置人母對個別諮商服務之配合度消極而無法繼續,對於與社工之約定亦無法準時出席。審酌受安置人因長期未穩定就學,現階段聲請人提供相關輔助教學有相當成效;又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為受安置人能充足享有接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符合其最佳利益,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尚不宜貿然變更其繼續就學之需求。
四、至受安置人母固辯稱親職教育課程安排太慢或因病無法參加,先前因小孩生病所以沒去上學,聲請人安置沒有好好照顧小孩(讓小孩睡地墊、得肺炎)云云,提出相片、診斷證明書、請假單(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等件為據。然查,住院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僅知甲男因新冠肺炎而住院,然罹患新冠肺炎之原因及場所環境不明,尚難歸咎安置機構照護不當所致;其餘生活照片亦不能說明受安置人未就學之原因,而請假單係由受安置人母事後自行繕寫,未經校方簽核,且所載前往縣府或法扶辦事等請假原因,與受安置人接受國民教育間,二者亦無任何衝突情事,均難認有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安置人父母雖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接回,然對諮商服務配合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安置適應狀況良好,現況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均需時間進行課程或諮商,以提升落後之能力,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之身心健康。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等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原因與必要,兼衡受安置人母尚需接受親職教育等情,期間以3個月為宜。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此外,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如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受安置人身心、就學及生活狀況已臻穩定,父母或其他親屬經評估已能提供受安置人健全成長環境時,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併為指明。
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