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09年12月28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家中環境及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乙○○現階段以照顧受安置人幼弟為主,家庭重整進度不彰,且因交通不便致先前會面交往狀況不佳,現改由聲請人接送受安置人前往與法定代理人會面交往,仍須再觀察法定代理人對於社政處遇之配合度及接返受安置人之意願。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需適當之人保護教養及提供適切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62頁),法定代理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法定代理人現無暇顧及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現階段受安置人顯不宜返家,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6月7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