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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為滿3歲之兒童,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接獲通報,兒童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案母)乙○○發生車禍,兒童當下頭部流血,惟案母未帶兒童就醫;縣府社工多次聯繫、訪視案母未果,聯繫家扶、社福中心社工協助尋找亦無所獲,遂於111年12月23日至婦幼隊報案協尋。嗣案母與家扶中心社工聯繫,表示兒童受良好照顧,請社工無需擔心,且本欲傳送兒童照片,但後續未有任何音訊。
 ㈢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得知案母去向乃進行訪視,考量案母有施用毒品素行,其同居人亦有販毒之前科,交友關係複雜,聲請人與案母簽署安全計畫以確保兒童之安全;但案母
   於112年3月30日違反安全計畫,聲請人遂依法予以緊急安置。
 ㈣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轉介花蓮家扶中心提供家處重整服務,服務過程中,案母對於聲請人安置兒童及其他案手足事宜仍感到氣憤,多次表達不願意接受服務;自112年5月9日後,案母拒接相關網路來電亦避不見面,故本季尚無法進行親子會面及提供相關服務。
 ㈤評估案母過往所生的孩子,或在安置系統,或由生父照顧,或經司法安置,且服務以來,案母仍然拒絕聲請人提供之任何服務,案家也無適宜之親屬可提供照顧兒童及案兄,聲請人112年9月20日多專會議決議,已委任律師進行兒童及案兄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法定程序;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裁定停止案父母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尚未確定。
 ㈥綜上,聲請人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法定程序,業經法院裁定,惟尚未確定,為顧及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6月11日製作)、個案法院摘要表(113年6月3日填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兒童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意見,惟乙○○屆期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可認案母對兒童之照顧確實力有未逮。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