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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起,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兒童甲○○於109年9月26日由教育單位通報右腳踝有燙傷痕跡,兒童自述因不聽話而遭案母乙○○以菸燙傷,然案母否認對兒童不當管教;惟於安全計畫實施及評估期間,於109 年10月12日再度由學校通知兒童左眼皮有抓傷及瘀傷痕跡,兒童自述因未協助案母找尋戶口名簿而遭案母以棍子責打臉部,造成左眼皮瘀傷;案母一開始否認責打兒童,後才表示係在責打兒童手背的過程中,不慎以棍子打到兒童左眼。評估案母違反安全計畫,並使兒童重要部位受傷,故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進行緊急安置及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㈢兒童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2年9月因於工作過程中滑倒致使手腕骨裂而休養至今。現案母與其男友同住,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親密關係變動及實際生活狀況;另,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排兒童每月一次返家適應,觀察案母尚能夠配合亦能與兒童有正向互動。
 ㈣案母現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且兒童漸進式返家情況尚需時間觀察,後續擬持續與案母討論兒童返家後具體照顧及保護計畫;另,案家亦無其他成人可於必要時提供協助,故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請求法院同意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6月19日製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6月28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通知,卻未到庭惟陳述或抗辯。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