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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甲○○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少年本季持續有情感及行為議題,於參與世展JP職能探索活動時發生擅離及性關係事件,113年5月7日協尋到案回到機構。為協助穩定少年安置生活,6月開始每月在縣府社工與機構監督下安排與案男友會面,評估能穩定少年情緒。 
  ㈢案父長期飲酒,無法成為少年正向楷模,且父職功能薄弱,沒有心力和意願面對少年的行為議題,評估無返家的可能。
 ㈣少年的未來處遇朝向自立培養,目標係少年從機構結案後,能夠在社區獨立生活。然少年本季參與世展JP職能探索活動時發生擅離及性關係事件,將自己置於人身安全有風險的情境下。少年現年17歲,在規範遵守、人際互動和自我保護等方面仍有很大的學習空間,生活自理尚需長時間的練習培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8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7月31日製作)、財團法人○○○○○○○○○○○○○○○○○○○○○○○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繼續延長安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少年甲○○自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