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漸進式返家期間表示不敢獨自就寢,對於家庭環境不具安全感,且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預產期於113年10月底,恐乏力照顧受安置人,亦使受安置人明顯親職化,評估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則以:希望開完庭就能返家,先前漸進式返家期間是有點不太適應,但113年8月13日開始每天返家都是睡自己房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延長安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就有無延長安置必要性乙節,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輾轉知悉受安置人家庭概況後,強力要求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聲請人遂與法定代理人簽立委託安置契約,嗣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轉為保護安置,法定代理人出監後,已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為受安置人準備獨立空間、裝設監視錄影器,考量受安置人並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家庭環境已改善,法定代理人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認延長安置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是本件有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已屬有疑。
㈢又受安置人已安置多時,並已能穩定短暫返家,其與法定代理人依附關係佳,持續與原生家庭分離實有害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有返家適應之議題,其家庭經濟狀況也不甚穩定,惟此部分均能透過返家後持續追蹤予以支持,尚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即有受不當照顧之立即危害,聲請意旨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將受安置人與其原生家庭持續分離之原因,認本件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受安置人家庭造成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風險不高,延長安置可能造成之損害已大於安置所能達成保護之利益,認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期間包含駁回聲請裁定尚未確定之救濟期間,故本件安置期間雖於113年9月1日屆滿,聲請人仍得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至本件裁定確定之日止,惟仍應盡速進行後續安排,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