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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㈡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召開保護性個案家庭團隊 
    決策模式(TDM)會議,即便社工提供接送,案父母乙○○、丙○○仍未依約到場。113年8月7日再次召開家庭會議,案祖母和案大伯表示願意接手照顧兒童,以案祖母為家庭重整的對象,可以配合社政處遇,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故經會議討論後,案父母同意委託案祖母部分行使案家3名兒少之權利義務。 
  ㈢案父母雖口頭表示想自己照顧兒童,但依聲請人過往之重整經驗,案父母在飲酒、婚暴的議題無任何改善,且無任何親子關係維繫的作為;目前案姊與案弟皆由案祖母照顧,案父母無承擔任何親職功能,甚至極少主動探視案姊和案弟。現階段案父母就業的狀況不穩定,農耕工作已進入尾聲,即便是工作的空窗期案父母亦不會積極尋求工作機會,在部落酒友家飲酒、聊天,成天醉意濃厚。 
  ㈣聲請人於兒童安置期間,於113年7月1日安排案外祖父母會 
    面,案外祖父母知悉兒童由聲請人保護安置,對案父氣憤     不已,數落案父對案母及兒少的傷害,然案外祖父母也表     示年紀大,不想再為案家傷神,無意願照顧兒童。會面       時,簡單關心兒童,提供許多零食、飲料,而會面時間不     到15分鐘即匆匆準備驅車回家。113年8月2日安排案祖母會     面,兒童很開心可以見到案祖母與案弟,案祖母內斂、溫     暖的關心兒童,始終牽著兒童的手、摟兒童的肩。預計安     排兒童於113年8月中安排漸進式返回案祖母家2周。 
  ㈤綜上評估,兒童安置於保母處所後,有穩定的生活作息和充
    足的營養飲食和運動,兒童很快與保母建立依附關係並對     其信任及依賴,整體狀態顯得健康、愉快。聲請人召開會     議討論處遇,案父母無故失約未到;案父母未曾主動聯繫     關心兒童近況,案父母困難聯繫,嘗試安排親子會面未       果,故家庭重整服務進度停滯。案父母季節性的農耕工作     結束後,案父母就業不穩定,持續飲酒,2人並未因兒童安     置而調整飲酒習慣及提升自身親職功能,生活樣態依舊故     我。而案祖母主動表達願意接返照顧兒童,亦同意配合會     面及漸進式返家的規定,案父母擬委託案祖母監護。考量     兒童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無法提供兒童適當     的保護及照顧,評估現階段無返家可能性,未來須透過親     子會面和漸進式返家評估案祖母的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     護並保障兒童基本人身安全及權益,狀請法院同意自113年     9月6日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賦予兒童少年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8月8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乙○○、丙○○到庭陳述意見,惟乙○○、丙○○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8月29日16時45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