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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指出,當時年僅9個月之受安置人於同日遭案母獨留家中二次,經瞭解案母自110年初起即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顯示案母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且案母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安眠藥有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案母表示因照顧受安置人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案父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而案父因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精神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過往曾反覆進出醫院,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聲請人原預計與案父討論委託安置之可能性,惟案父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案母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停止親權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之事宜。於113年7月17日,聲請人與家處社工至瑞穗面訪案母、案母同居人及案外祖父,瞭解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之原因,案外祖父表示因受安置人非正常發展之兒童,醫療需求較大,花費較多心力,且其平時亦需照顧案外曾祖母,已無力負荷而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社工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問題時,其全程滑手機而不願回應,並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稱其目前生活穩定,可馬上接回受安置人,惟其現仍服用安眠藥,致常走路跌倒、精神恍惚,對其同居人及案外祖父之勸阻,案母均不予理會,評估案家已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考量案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家現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案母過往亦多次發生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並受限於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在家之危險,親職能力猶待提升,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復參酌聲請人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程序尚待聲請人評估進行,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已完全適應寄養家庭生活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