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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考量D仍為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刑且遭聲請停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及E均同意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無意見,D則經函詢未覆意見;本院考量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E與法定代理人間停止親權事件均在進行中,受安置人現階段確實不宜返家,且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