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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民國109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B經本院電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B、C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及B、C並未積極表示其已能適當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