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少年自108年10月30
日開始,因管教問題爭吵後就不斷的逃學與逃家,經尋獲 後,社工員至警局陪同案父與案大伯母做筆錄與瞭解狀
況,警員表示在尋獲少年時,少年確實與一名成年男子同 住,並且有親密行為,女警偵詢時,少年也承認兩人有多
次發生關係,而少年自述4年級有遭到案父性侵,並表示要
告案父,警方請社工員協助通報。
㈢少年主述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大年初三(約莫106年1月間)晚 間7時陪同案父參加安通國小之同學聚會,聚會中案父喝 醉,少年便攙扶案父返家上床休息,隨後,少年亦上床與 案父共榻(少年表示當時案父長年在北部工作,僅年節返 家,因此案父返家時皆會與之共榻而眠),少年上床後,案 父隨即將之衣褲脫去,對少年性侵得逞。
㈣本案評估為家內性侵害案件,案父坦言有擁抱少年睡覺,其
餘未有踰矩行為,父親與女兒之間擁抱並沒有什麼,而且過
往其經年在北部工作鮮少返家,一有返家少年就非常黏 膩,都與之共臥,並表示少年小四與少年發生擁抱事件後,
即再沒有與少年共臥,也不讓少年進其房門。
㈤安置期間,少年經由機構安排會談,連結現實狀況,較能 協助少年從情感與安置生活現實中取得平衡,平衡之下少 年遵守機構規範意願相對高。少年本季的兩性互動關係與 過往無異,仍觀察到少年對肢體親密互動和情感的需求很
高。少年身上常出現異性的物品,如對方的上衣、送少年的
項鍊等,因少年交代不清物品來源,少年過往接受到異性禮
物後,會以裸照回饋對方,須持續觀察與異性的界線,避
免受害情形不斷發生。
㈥本季案父未曾主動與縣府社工聯繫,9月7日與機構社工偕 同少年返回富里進行親子會面,參與部落豐年祭,過程中 會主動協助豐年祭活動進行,與案父互動時維持基礎的良 好互動,評估案父對於此次少年返家,案父感到開心,但 案男友也在現場,交友議題始終讓案父感到困擾,雖難以 修復彼此關係,短暫與親屬間相聚及問候,能讓少年感受
到親屬間情感維繫。
㈦綜合以上,評估案父長期飲酒,無法成為案主正向楷模,且
父職功能薄弱,沒有心力和意願面對少年的行為議題,評估
無返家的可能。少年的未來處遇朝向自立培養,目標係少 年從機構結案後,能夠在社區獨立生活。然少年參與世展 JP職能探索活動時發生擅離及性關係事件,將自己置於人
身安全有風險的情境下。少年在面對規範遵守和機構管教 的態度抗拒,遇到問題習慣性逃避,害怕被責罰怪罪,以 說謊、發脾氣應對,欠缺成熟的處理態度。少年現年17 歲,在規範遵守、人際互動和自我保護等方面仍有很大的 學習空間,生活自理尚需長時間的練習培養。聲請法院同 意自113年11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21日製作)、財團法人○○○○○○○○○○○○○○○○○○○○○○○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繼續延長安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案父對少年性侵害部分仍待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少年丙○○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