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