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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借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並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被告以係受原告詐欺為抗辯,因原告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是否涉有加重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經兩造表示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尊重法院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