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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盧義隆 
            陳雨婕 
            盧兆軒 
前列陳雨婕、盧兆軒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盧盈柔 
追加原告    吳藍含少(即吳樹連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即游春助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追加原告    吳清吉(即吳忠義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吳稚箐(即吳忠義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吳惠芬(即吳樹連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吳雪莉(即吳樹連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吳伯瑜(即吳樹連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吳秀薇(即吳樹連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吳耀文(即吳樹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李添財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原告李添財聲請追加為原告之人及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原告李添財提起本件訴訟:㈠請求被告陳雨婕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添財、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添財新臺幣2,8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到院。如不同意李添財提起本件訴訟者,應記載理由。逾期未表示意見或說明具體理由者,將準用視同自認規定推認為同意原告得單獨對被告為上開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1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二、次按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就其與游春助、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等合資購買數筆土地,而由伊個別將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盧明煌名下,並以盧明煌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請求盧明煌之繼承人即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及已由被告處分應有部分10分之6部分之變價2,837,250元返還原告。依其陳述內容,乃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其個別就系爭土地與盧明煌成立借名登記,與其他合資人無關,而可由其單獨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出售變價金錢返還予伊。惟若其他合資人游春助、盧明煌、吳忠義、吳樹連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否認原告上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乃個別成立於李添財與盧明煌間」之主張,亦即否認原告李添財有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原告。
四、為謀訴訟經濟及使訴訟法律關係明確化,於裁定前應先由受原告李添財聲請追加為原告之人及被告,分別依上揭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就是否同意原告李添財上述主張,亦即是否承認系爭土地已由全體合資人同意歸屬李添財一人分配,而係由李添財個別與盧明煌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具狀表示意見。如不同意原告主張者,應具體說明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可調查之證據。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未具體說明理由者,則應認為同意由本院依上揭規定辦理,並不得於日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