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瑞文即益揚企業
代 理 人 吳紋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2年9月中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2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