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黃雅蘋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其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中,僅有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非屬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且命補正後,猶未補正,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援引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提案、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法律問題提案審查意見,本件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務人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准予異議人提出消債調解之聲請,或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准予債務人提出調解,非謂債務人不得聲請調解而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資產管理公司雖非金融機構,然其債權多係受讓自金融機構而來,其所受讓債權自屬與消費金融相同性質,解釋上其程序地位應比照金融機構。債務人有意利用法院前置調解程序來解決其債務問題,應值得鼓勵,且基於解決紛爭及便民之考量,法院乃應將其視同任意調解之聲請,而准予受理,並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用。原裁定疏未衡酌本條例宗旨為合目的之擴張解釋,將本件聲請視同消債條例之任意調解聲請,而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