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埃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恩德  
相  對  人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規定,書狀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屬合法送達。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642元及利息,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司聲卷59頁),依法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遲延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於114年1月23日24時屆滿,乃異議人迄至同年2月13日及3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司聲卷67、79頁),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述郵務送達通知單上記載於114年1月3日12時後2個月前往領取(本院卷11、司聲卷81頁),其於2個月內之同年3月1日領取系爭裁定等語,該2個月之記載僅係受寄存送達機關保管郵件之期限,與首揭法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與否無涉;又異議人表示已於113年9月遷入花蓮縣○○市○○街000000號云云(本院卷12頁),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費用1,000元之文書寄送至花蓮市○○街地址,仍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司聲卷85頁),亦無礙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及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之異議期間已於114年1月23日屆滿之事實。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