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投保金吉利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為20年。而其簽立系爭保單時係選擇「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645元,則其依系爭保單所繳20年期保險費總額應為2,314,800元(計算式:9,645元×12月×20年=2,314,800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6條應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應為2,592,576元(計算式:2,314,800元×1.12=2,592,576元)。詎被上訴人竟依上訴人未曾見過、非系爭保單內容之「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金額109,600元作為計算基準,給付上訴人滿期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09,600元×20年×1.12=2,455,040元),而短給付137,536元(計算式:2,592,576元-2,455,040元=137,536元)。爰依系爭保單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有「年繳」或「月繳」2種方式供要保人選擇。依系爭保單第2條約定,「年繳」者乃依「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金額」按年繳納;「月繳」者乃依「標準體費率表」上所載之「年繳保險費金額」乘以0.088所得之金額按月繳納,是年繳者所需繳納之保險金總額約為月繳者所需繳納之0.88倍;此乃被上訴人為鼓勵要保人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以達催收效益,所生之計費策略。而上訴人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則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之保險費時,即應以上揭「月繳」者之保險費計算方式為基礎;參以上訴人投保時之年齡為28歲,依「標準體費率表」,其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之金吉利保險之「年繳保險費金額」為54,800元,則以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4,000,000元之系爭保單,其每月應繳之保險費應為9,645元(計算式:54,800元×2×0.088=9,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保單第16條約定,上訴人所得受領之滿期保險金金額為其依「標準體費率表」之「年繳保險費」之1.12倍即2,592,576元(計算式:2,314,800元×1.12=2,592,576元)。是被上訴人並無短給上訴人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金吉利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20年,於投保期間,大都會人壽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單時選擇「月繳」保險費,其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9,645元,並已繳納滿20年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保單第2條第1款約定,「年繳保險費」係指「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的保險費」;同條第2款約定「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按給付時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後,根據下列公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年繳保險費×本契約繳費年限」;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20年期:至本契約期滿時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12倍。則上訴人選擇年繳或月繳保險費,僅係其所實際繳納之保險費金額有所不同,要不影響上訴人於保險期滿時所得受領之滿期保險金金額,蓋該滿期保險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保單第16條,乃「『所繳保險費總和』乘以1.12」;又「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保單第2條約定,乃「『年繳保險費』乘以係爭保單之繳費年限」,而「年繳保險費」之金額若干,依系爭保單第2條第1款,乃「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保險費。亦即,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得受領之滿期保險金金額應為「年繳保險費」乘以20年乘以1.12所得之數額。
㈡觀諸「標準體費率表」(見花保險簡卷第183頁),上訴人投保時之年齡即28歲所對應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之金吉利保險之「年繳保險費」金額為54,800元,則以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4,000,000元之系爭保單,其系爭保單之「年繳保險費」金額應為109,600元(計算式:54,800元×2=109,600元),是其就系爭保單所得受領之滿期保險金金額應為2,455,040元(計算式:109,600元×20年×1.12=2,455,040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期滿後給付上訴人2,455,040元,與系爭保單之約定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給滿期保險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見過「標準體費率表」,「標準體費率表」並非系爭保單之一部等語。惟觀諸上揭系爭保單第2條、第16條之約定,可知「標準體費率表」乃計算上訴人所得受領若干滿期保險金之必要資訊,而受領滿期保險金無非係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之主要目的,則「標準體費率表」乃系爭保單重要之點,上訴人竟謂其於不知此契約重要之點之內容為何、不明滿期保險金金額應如何計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保單,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亦未能就「標準體費率表」並非契約一部、其於簽約前未見過「標準體費率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標準體費率表」非契約之一部。系爭保單第2條第1款已約明「年繳保險費」係指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的保險費,上訴人徒以其不知「標準體費率表」之存在,而以與該條款文義相逕之「以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9,645元乘以12月」之計算方試,指為該條款就「年繳保險費」之約定內容,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536元本息,要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