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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相  對  人  牛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司補字第11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141,6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424,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3,424,91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於110年5月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2筆,又邀同牛淑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10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3,424,91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詢張秀慧之信用卡繳款全額未繳已逾1個月,於114年8月8日因存款不足票據遭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無資力狀態,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等為憑,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得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