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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孟泠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再審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並支付鑑定之費用;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法律規定,命再審被告攜維修廠維修人員、系爭受損車輛到場進行鑑定;再審被告丟棄損壞之零件係惡意湮滅證據,僅以發票、照片即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受損零件已滅失,再審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法院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0號、民法第282-1條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2,516元部分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原則上鑑定係依同法第325條由訴訟當事人聲請之,例外始由法院依闡明方式促請當事人聲請之。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聲請鑑定,依同法第338條所發生之鑑定費用,自應由聲請鑑定之一造預先墊付。若因當事人拒不墊付或遲延不予墊付,則可不踐行此項證據方法,而以無鑑定在卷之結果,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因此,並非如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繳納鑑定費,其主張純屬誤解訴訟法律。又舉證責任之分配,乃於事實不明時,應由何造承擔事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後果,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易言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證明時,論理上自會受到該有利事實不存在之判斷。因此回歸本件再審前之訴訟程序,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們並不是專業,不曉得確定是否有上面更換的零件、工資。希望能夠鑑定,鑑定單位希望送花蓮的汽車修理同業工(公)會」等語(原審卷第82頁),故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鑑定,自應預付鑑定費用。原審依其聲請而發函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但再審原告卻具狀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則即視同撤回鑑定之聲請,而回復至無鑑定結果在卷之原狀,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此部分原審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民事訴法第203條規定,係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之處置,乃基於法院審理時認為必要時始需依職權為之,反之,依法院就案件審理過程及結果,經裁量後,若認無需踐行上揭規定各款之處置,即可作成判斷者,即無庸為之。此訴訟指揮之權限,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必要性,亦即法院依卷內資料已足產生心證上之判斷時,即可本於其判斷而為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吾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行法定證據主義,苟依卷內既有證據,於無反證存在之情形下,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事實,即可據以為作成判決之基礎。卷內已有車損照片、拆卸受損車輛零件照片、原廠估價單、修繕明細、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證據,且其符合一般常情,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推翻其證明力,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僅為其誤解法律之個人主觀見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再審程序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就原判決事實認定內容錯誤、證據取捨或調查證據欠周等,而為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復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則顯無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其見解尚非具有拘束原判決之法規效力。實務上並無要求當事人就毀損之零件保存至訴訟中提出,且非不得以照片形式提出,至於照片之證明力如何,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被告無保管廢棄零件之法律上義務,且原審法院已採認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僅再審原告不能舉證(反證)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已,其亦未能證明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原審判決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同條其餘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引用亦未指謫,爰不再一一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