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温若茵
被 告 東輝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4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1,966元(計算式:47,949元×2/3=31,96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83元(計算式:47,949元-31,966元=15,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