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家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家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請求之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與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讓與之債權門號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相符之門號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證據,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債權讓與通知函所載門號為誤植,會重新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宜,並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