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號
債 權 人 吳聲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具狀確認債務人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梁詠琪或孔祥存。」,該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無從確認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