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6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家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前積聯成電腦學費分期付款費用,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5日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於11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與其協商,該信函因債務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4年3月間,以信函通知債務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該信函通知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由於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件遭郵局退回之信封,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派員至債務人戶籍地查訪,該區里長陳述該址無人居住,為空屋,此有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4000684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債權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債務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又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