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明賦即黃燈坤、高英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其提出之釋明證據即「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上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及書記官印,則上開證據是否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應敘明原因及理由。債權人雖於114年12月2日陳報:第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暨約定書上之執行紀錄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債權,後續擔保品拍定後不足清償,惟因年代久遠相關文件已無法調閱,僅提供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佐證等語。縱主張屬實,亦未能釋明債權是否尚存及債權金額,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