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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昇   
            楊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之附表中關於違約金截止日「至114年1月2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15年1月29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