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宋雅雯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及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81,738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9計算,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28計算,及自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