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認有命債權人提出雙方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該雙方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7日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債權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陳報債權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未提出債務人創惟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是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