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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大行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賴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重慶九九五金日用品
林語謙
臺灣土地銀行
花蓮銀行
大行屋貿易有限公司
114年11月15日
57,236元
SCAB2204848
018051057003
002
重慶九九五金日用品
林語謙
臺灣土地銀行
花蓮銀行
大行屋貿易有限公司
114年12月15日
2,951元
SCAB2204727
01805105700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1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