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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
           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肇仁  住○○縣○○鄉○○村○○路○段○巷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為執行,嗣經查詢結果,債務人於第三人板橋○○○郵局有存款;勞保投保單位為第三人攬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郵局查詢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