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鄭震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震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秀琴 住○○市○○區○○路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美桂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末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潘美桂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鄭震東、郭秀琴、潘美桂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及鼓山區,債務人鄭震源遷出國外前之最後住所地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