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段○號○樓
債 務 人 張月櫻 住○○縣○○鄉○○○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以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投保於第三人丹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於苗栗縣苑裡鎮;債務人之郵局開戶於三灣郵局,地址於苗栗縣三灣鄉;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查郵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