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藍彗熒 住○○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縣○○市○○○街00號
兼法定代理 簡陳秀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人
債 務 人 簡陳秀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簡震欽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債 務 人 莊尚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
債 務 人 陳瑞彬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陳瑞彬及簡震欽分別對於第三人首登不動產仲介經紀行及潤虹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亦係分別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及新北市林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