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
債 權 人 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蓮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玉妹  住○○縣○○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玉妹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甲森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者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後者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地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