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邱永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7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
又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8年7月11日至128年7月11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4,172,12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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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0.15 二層65.92 三層65.92 屋頂突出物3.67 騎樓14.86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